变卖公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23年9月9日10时至2023年11月8日10时(延时除外)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产权交易所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网址:http://www.wygom.com)行公开拍卖活动(法院账户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公告如下:

一、变卖标的:

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基地海和路17号的房地产权,房产证号:即房公转字第003885号,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81954号土地面积:46059平方米,证载建筑面积:34471.94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工业,房屋结构:混合。

评估价:110673465元,起拍价:66404080元,保证金:6650000元,增价幅度:300000元(及其整数倍)。

二、变卖流程:

1、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如有竞买人在60天内变卖期中的任一时间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24小时竞价倒计时;24小时竞价周期内,其他变卖报名用户可加价参与竞买,竞价结束前5分钟内如有人出价,则系统自动向后延时5分钟(循环往复至最后5分钟内无人出价)。

2、竞买人需要先报名缴纳等同于标的物变卖价全款后,才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变卖价,方可成交。

、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公告发布日起至拍卖结束止(节假日休息)接受咨询,有意愿者自行看样。

、特别提醒:

1、目前拍卖标的物存在占有使用情况,此次拍卖以该情况进行拍卖,一旦买受后买受人须接受目前现状,并自行处理该房屋的后续使用。

2、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3、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款,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4、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5、该土地、房屋水电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缴纳情况,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竞买人应提前就有关土地、房屋税费、欠缴费用等问题自行向当地的财税、房管处、国土局、物业等相关部门查询。

6、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注意事项:如愿意以本次拍卖保留价抵偿债务的,请于本次拍卖结束(流拍)后5日内向本院案件承办法官(电话0532-83098165)提交书面申请,如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抵偿权利。

五、其他相关条件:

1、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

2、标的物如有原有户口难以迁出的情况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解决。

六、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公告发布5日内与本院联系。

因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致使拍卖成交裁定不能下达,或者已经下达的拍卖成交裁定被撤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七、竞买人资格条件:

1.竞买人须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竞买人须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及支付能力。

3.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

八、本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相关说明:无

九、竞买人报名参与变卖时,网拍系统将冻结竞买人缴纳的变卖预缴款,变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变卖预缴款自动解冻退回,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变卖预缴款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

十、变卖成交后,如果成交价等于变卖预缴款,则无需另外支付余款;如果成交价高于变卖预缴款,高出部分的变卖余款买受人应在变卖成交后十日内缴纳到法院指定账户。

户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

账号:6228400247016651865;

开户联行号:103452002041;

十一、司法变卖因标的物本身价值,其变卖预缴款、成交价格相对较高的。竞买人参与竞拍,支付变卖预缴款及余款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网上充值银行。各大银行充值和支付的限额情况可上网查询,网址:www.wygom.com。

十二、依照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竞买人成功竞得网拍标的物后,北京产权交易所网拍平台将生成相应《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姓名、网拍竞买号信息。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变卖须知。

拍卖咨询电话:19853163220 山东司辅

山东司辅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客服电话:400-600-1216

法院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99号

本规则其他未尽事宜,请向拍卖人咨询。

北京产权交易所技术咨询:400-612-1717。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